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婷 陈军 武文伽
“定金”作为日常交易中最常见的履约担保方式,当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以利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或主张赔偿损失。但定金罚则要合理适用,不应出现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获利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案情简述】
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拟建设的商业广场约6万平方米商业用房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后乙方支付定金6000万元,双方开展商业合作,但由于发生分歧,乙方向甲方函告解除合同,双方由此产生争议,某省高院终审判决乙方向甲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7700万元。
经方和圆律所办案律师努力,最高法再审认定,定金与损失赔偿金之和不应高于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已付的6000万元定金应折抵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的损失实际为1700万元。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587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588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本案甲方因为乙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要求没收定金,也可以主张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但不能在没收定金的同时再主张全部经济损失,因此,最高法认为“定金与损失赔偿金之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
【律师建议】
定金与违约金很相似,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上限为合同标的额的20%,且在司法审判中不能对定金金额进行调整,为了体现合同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违约处理原则,违约定金与赔偿损失只能形成“单项补充关系”,即合同约定定金罚则的,应首先适用定金条款;如果损失超过定金数额,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定金和主张损失的总额不能超过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