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如有员工离职,不论何种原因,用人单位不仅要向该员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函》,同时还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即离职证明)。如未出具离职证明,就有可能向劳动者承担损失。
案件回放
李某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业务员两年,2020年6月,公司以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作出《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函》邮寄送达李某某,李某某于2020年7月1日签收。后李某某就此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又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
2021年7月15日,某公司向李某补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于当日签收。同年8月,李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赔偿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导致他就业损失6万元及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损失2.1万元,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又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支付就业损失2万元、失业保险金损失3735元。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银川市西夏区法院李莉法官工作室)
以案说法
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向李某某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通知函》并未载明上述内容,因此不能等同于离职证明。
本案法院判决某公司向李某某承担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的就业损失、失业保险金两项损失,有何法律依据?
一是向李某某支付导致其无法就业的损失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法院庭审时提交了其应聘的案外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书》,证明李某某未能出具原用人单位向其提供的离职证明,导致李某某到其他公司入职时被拒绝录用,损害了其再就业的权益并发生实际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其提交的《不予录用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故李某某应从此时主动采取措施予以维权,但其于一年后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对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扩大损失的部分应自行承担,法院酌情支持其4个月的损失,标准以李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作为计算依据,得出其就业损失为2万元。
二是应向李某支付导致其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登记是劳动者领取失业金的前提条件,本案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才向李某某寄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应承担李某某无法申领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李莉 钟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