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 严文智
互联网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便利,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主流购物方式之一。人们在选择网络商家下单时,多数会以店铺的好评数量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有一部分人瞅准“商机”,与店家勾结通过网络刷单获利。网络刷单行为可能涉及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可能面临刑事风险,必须引起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警惕。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陈某经人介绍从王某处购买了一串用于网络刷单的源代码,创建了某网络刷单平台。此后陈某招聘朱某负责平台网页的维护管理等工作,招聘吴某负责平台日常管理和其他客服人员的日常考勤等工作。陈某、朱某、吴某先是与商家取得联系并达成虚假刷单意向,然后通过不同的客服人员作为“刷手”,在商家的网店购买商品,商家实际上并不发货,同时会通过物流发空包,“刷手”收货后给予商家好评,从而达到提高商品的好评度和商品销量的目的。经查,自2020年6月至2023年案发,陈某经营的刷单平台累计虚假刷单5422972单,扣除成本后非法获利8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吴某违反国家广告及电子商务领域的有关规定,为网络店铺经营者提供虚假刷单服务,虚增店铺的业务量和好评度,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广告罪。被告人陈某、朱某、吴某均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最终判决陈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朱某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吴某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
【律师释法】
我国广告法第二十条对“虚假广告”进行了定义,明确“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行为属于虚假广告;同时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交易的有序、网络环境的净化、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我国对网络刷单、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等一系列问题的法律规制体系正日益完善。网络刷单行为破坏了市场交易应当追求的公平竞争,误导广大消费者的选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优质的服务赢得消费者认可,才能长久、健康地发展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