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宁夏区委党校(宁夏行政学院) 雷晓萍
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 殷文琪
所谓的公司破产清算不能,即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因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清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通常我们又将其称为公司破产清算“僵局”。公司破产清算一旦出现“僵局”,会导致无法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难以审查清楚债权人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有碍破产案件顺利推进,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公司破产清算不能法律责任承担的依据
首先,从行为侵害的法益分析。实践中导致公司破产清算出现“僵局”的主要原因是:债务人及相关人员为了逃避承担责任,不愿管理人接管公司进行审计,呈现“下落不明”状态或者拒不移交甚至毁坏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以及重要文件等,致使出现公司财产状况不清,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从其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的法益:第一,扰乱了司法机关顺利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司法秩序,应当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第二,侵害了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补偿性法律责任。
其次,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3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企业破产法对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惩罚性法律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则从惩罚性责任和补偿性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二、公司破产清算不能法律责任承担的困境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无法破产清算”为关键词检索了2019年以来的判决,最终筛选出43篇涉及公司破产清算不能的案例,结合具体实践工作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首先,法律适用不一致。自2019年“九民纪要”对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进行了指导后,多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适用《批复》以及企业破产法第15条、126条及127条的规定,但也有法院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还有部分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其次,公司破产清算不能的责任主体范围太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而这里的有关人员,根据15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因此,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指法定代表人,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决定。在我们梳理的案例中有4起是债权人起诉监事或者主要股东要求其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为股东及监事无妥善保管及配合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在实践中,有些公司的主要股东为了转嫁责任并不承担公司的任何职务,或者只担任非主要职务,而是聘请非股东的其他社会人员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把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公司的主要财产、印章和账簿以及重要文书等资料均由其占有和管理,不配合管理人履行妥善管理和交接义务的往往是他们,但因为法律规定的局限性,导致这部分主体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从事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却不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后,公司破产清算不能的责任范围不清。虽然现行法律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和补偿性法律责任均作了规定,但存在规定不明确的问题。首先,对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虽然企业破产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但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情节轻重如何定义,罚款、拘留的处罚标准是什么均未作出规定,致使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顾虑重重。其次,对于补偿性的法律责任,“九民纪要”118条对此规定又作了具体指导,明确了如果判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但是纵观整个企业破产法,其只规定了对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扰乱司法秩序的惩罚性责任,即罚款和拘留问题,对于民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并没有做任何规定。
三、明晰公司破产清算不能法律责任的路径
首先,进一步明确公司破产清算不能的责任主体范围。如前文所述,现有的法律规定与现实情况存在不匹配的情况。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从根本上排除了在股东不担任公司职务下的配合清算义务,产生因股东的不配合导致破产清算不能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之实。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首先,理应直接明确列举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人作为义务主体,例如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监事等,避免出现在法院没有决定的情况下导致追责不能;其次,将股东列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范围,这样能极大督促在破产清算中掌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以及文书等资料的股东积极配合履行相关义务。
其次,明确规定有关人员的民事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配合义务致使破产清算不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惩罚性责任和民事补偿性责任,但属于较为原则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企业破产清算基本性法律的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是缺失的,为完善企业破产清算下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体系,理应在企业破产法中增加相关规定,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将其确定为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司法实践中应贯彻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梳理的案件中存在个别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承担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公司破产清算不能的连带清偿责任。“九民纪要”118条虽然明确了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这类诉讼,但因未明确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要经其他债权人授权,以致于在实践中,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中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追回的财产应当并入债务人的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割,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没有经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属于主体不适格。虽然“九民纪要”未明确个别债权人提起此类诉讼是否要取得其他债权人的授权,但它明确了“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个别债权人提起的此类诉讼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司法实践中理应贯彻落实“九民纪要”的指导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