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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限制被保险人权利 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采取格式条款形式订立合同虽然方便,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对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理解争议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回放

2020年8月4日,案外人黄某平在银川市中山公园观鸽广场散步,公园保洁人员驾驶三轮电动车清理垃圾时不慎将其撞伤。黄某平为治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3368.84元,中山公园一年内向黄某平支付了上述赔偿款。2019年9月24日中山公园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1999版)》,支付保险费2.04万元,保险期一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赔偿范围及保险金理赔办法。黄某平受伤事件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园赔偿其损失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遭拒绝。随后,中山公园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3368.84元。法庭上,被告答辩:中山公园清洁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公众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不能取代交强险,公园应自行承担损失。且案涉事故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已尽提醒和说明义务。

法院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第六条免责条款内容为“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应属于机动车范围,因此对该格式条款中的“车辆”对被告作出不利解释,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31.96元。

(案例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案外人黄某平在中山公园被保洁人员驾驶三轮电动车不慎撞伤,是否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

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98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则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条款中的“车辆”范围过广,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在案涉保险条款未对车辆范围作出明确释义的情形下,法院认为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实践中,电动三轮车不用像其他机动车一样领取行驶证、必须投保交强险,因此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普遍认知意义上的机动车。被告的抗辩、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辩解理由。

综上,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案涉事故属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或费用,被告应负责赔偿,扣除合同规定的免赔率10%后,法院判决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31.96元。

(常云超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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