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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刑法因果关系 不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赵江水 田磊

工商部门工作人员违规为申请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利用公司营业执照到国税部门骗购并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非法获取利益,给国家税收造成严重损失,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是否因此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

案情简介

李某某原为宁夏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科科长。其明知安某某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前置许可,在安某某申请成立某商贸公司时,仍违反煤炭法、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为其办理包含“煤炭经营”项目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安某某利用该公司营业执照,采取贿赂和欺骗的办法,在国税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非法获得了销售煤炭的资格。安某某以销售煤炭为名从国税局领购1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10份,其中593份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960余万元。案发后,损失全部追回,安某某被以诈骗罪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同时,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违规为安某某等人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款损失,应以“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观点

根据刑法第403条规定,“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是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与国家税收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又是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

首先,李某某利用职权的违规行为,只是为安某某实施后面的犯罪行为创造了一个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也非决定性的因素。安某某的犯罪行为之所以得逞,主要原因是国税局领导干部接受了犯罪分子的贿赂,并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虚购增值税发票获利提供了方便。纵观全案,李某某的行为与安某某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的犯罪结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公诉机关的指控无疑扩大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链条,有可能导致不应构成犯罪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违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按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处罚,不应按犯罪处理。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考虑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403条之规定,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不成立该罪,最后改判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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