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翔 张艳
在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承包工程后常会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该自然人又聘用大量建筑工人具体施工。此种情况下,建筑工人与承包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当建筑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述】
甲公司(承包人)承包了某公司(发包人)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钢结构安装项目分包给自然人乙。自然人乙招用的工人丙在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上一级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工人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人社局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决定。
甲公司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宣判后,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认定情形进行了补充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违规分包情形时,对工伤的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该条规定,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违规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事故时,由该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甲公司为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工程中的安装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乙,自然人乙聘用的工人丙在施工过程受到伤害,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人丙的工伤保险责任。
【律师建议】
通过本案,律师有两项建议:
一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对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对外分包工程时应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从而避免对分包人招用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是对自然人聘用的工人,在工地受到伤害时,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另一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规定,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两种救济途径相较,侵权诉讼不需要仲裁前置,不需要工伤认定,但建筑工人对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侵权责任按照过错划分比例,赔偿数额一般低于工伤赔偿;用工主体责任救济程序比较复杂,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但用工主体责任对工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低,仅需举证伤害事实和用工事实,用工主体责任不需要划分责任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