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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贬低对方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法庭上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因利益冲突可能会出现一方作虚假陈述贬低对方或污蔑对方的情形,另一方能否就此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要求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案情简介】

范某丽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年前,赵某某不幸患病去世。在赵某某生病期间,其父母不让儿媳范某丽照顾,并在一个雪夜将儿媳与一岁的孙子赶出家门,让干女儿崔某雪照顾赵某某。为了更好地照顾赵某某,崔某雪经其丈夫同意,多次前往医院看护赵某某,而且在赵某某及其父母返回安徽老家治疗时,崔某雪夫妇一同前往照顾。范某丽由此认为崔某雪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甚至认为双方存在重婚罪的刑事犯罪行为。

2019年7月16日,范某丽因赵某某的财产继承问题与公婆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二审期间,范某丽多次在庭审中及再审申请书诉讼案由的陈述中,称崔某雪照顾赵某某时双方存在同居的不正当关系,传播二人犯重婚罪,并以具体言词载入了三级法院关于案情的认定中。崔某雪认为范某丽恶意诋毁自己的名誉,致使自己与丈夫的感情受到影响,令其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将范某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其和丈夫公开赔礼道歉,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范某丽属于行为不当,但对原告不构成名誉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来源: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的规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名誉权,应当以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方式,导致原告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来判定。

本案中,被告范某丽与其公婆对赵某某的遗产继承纠纷中,虽多次陈述原告崔某雪与赵某某存在同居、重婚等言论并被记载在一、二审和再审判决书中,但无事实基础,被告范某丽行为确属不当,其相关言论均是在特定场合、针对特定人员作出的;且原告崔某雪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公开场合或者使用公众了解的方式对其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庭上的相关言论已产生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而被告的言行不符合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故原告崔某雪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范某丽的行为虽未被法院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其行为确属不当,是错误的行为,应当受到道德谴责。

(丁宝平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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