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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22)宁0121执恢260号

郭浩、王荣:

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郭浩、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21民初3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你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荣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一区26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现通知你们于2023年1月31日上午10时到我院执行局领取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于2022年3月3日前到永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评估报告,于2022年3月13日前可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逾期未到,视为放弃权利(遇法定休假日顺延)。随后本院将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对于拍卖相关事宜可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关注,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永宁县人民法院

(2022)宁0106民初15730号

吴续兵:

本院受理原告蔡娟与被告吴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2258元,写了借条。后被告又问原告借了576元,还了1834元,之后被告又问原告借了480元,至今未还金额11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廉政监督卡、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西湖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22)宁0106民初15788号

董习武:

本院受理原告赵建军与被告董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款19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133元(按照央行2021年7月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2022年8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当期LPR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以上1—2项合计:2031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廉政监督卡、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西湖人民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22)宁0181民初3616号

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

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刘乐、崔彩娥、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1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乐、崔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244.4元及利息4079.32元,本息合计36323.72元;并以借款本金32244.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对被告刘乐、崔彩娥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乐、崔彩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刘乐、崔彩娥、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2)宁0181民初3617号

刘志、袁淑玲、刘学山、余霞:

本院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支行)与被告刘志、袁淑玲、刘乐、崔彩娥、刘学山、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181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袁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962.99元及利息1366.49元,本息合计45329.48元;并以借款本金43962.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乐、崔彩娥、刘学山、余霞对被告刘志、袁淑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乐、崔彩娥、刘学山、余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袁淑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刘志、袁淑玲、刘乐、崔彩娥、刘学山、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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