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合作成功的前提,在于签约双方能否做到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当一方按协议约定拿出真金白银,取得控股地位后,另一方应当尊重并支持对方行使主要投资人的管理与决策权。如企图利用自身优势,在合作中争权夺利将控股人“架空”,必会导致合作关系破裂,并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回放
原告米某与被告马某某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合作开办幼儿园。按双方约定,幼儿园以米某的名义开办,由其出资220万元占51%的出资份额,并按比例承担租金117万元,合作期间不得对外转让所持股权。幼儿园的人事、财务、教学、管理统一采用米某制定的相关制度。幼儿园设董事会,董事人数为5人,其中原告委派3人、被告委托2人,董事长由原告委派的董事担任。双方另约定违约责任,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则被告除应退还原告已投资金外,还要按照原告已投资金的20%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米某依约支付了132万元投资款和117万元租金。2020年6月29日,幼儿园成立并开园,但被告未依约将原告的指定人注册为法定代表人,所任用的董事全部为己方人员,被告拒绝原告委派的人进入幼儿园参与经营管理及向原告出示幼儿园财务账目。米某认为马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合作合同、被告向其退还全部投资款的诉求,同时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9.8万元,合计298.8万元,但对原告的利息诉求未予支持。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合同,理由是否充分?
在合作中,对于控股的投资人,合作另一方在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尊重其权利、配合其行使管理权与决策权,如其违反协议约定,限制甚至“架空”控股方权利,则其行为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必然会失去控股方的信任,且难以保障控股人获得签订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民法典第563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被告符合第四款的“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因此,控股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投资款。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被告退回全部投资款,同时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49.8万元,让不讲诚信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钟玉珍 张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