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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农家乐未封闭,他人私自进入溺亡谁担责

随着夏季来临,到水里游泳、戏水的人越来越多,不幸溺亡的事件也时有听闻。各湖河渠池等所有人和经管者务必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发生溺亡事件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正处在十六七岁花季年龄的吴忠市学生王某、马某某系表兄弟。2022年5月的一天正午,二人偷骑外公的汽油三轮车外出玩耍,后被发现二人在扁担沟镇南梁村一果园里的鱼池溺亡。当地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两人属于溺亡。后经当地公安机关司法鉴定,溺亡者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药品或毒品等成分。

事发地点的果园系宁夏HY公司所有,事发时该公司所雇佣看管果园的人正在睡午觉。涉事水池深度达4米,主要用于灌溉果树,水池内投放少量鱼苗,旁边设立了警示标志。水池四周盖有凉亭、走廊,拟建成一家农家乐,果园尚未对外开放,但其北门通道可直达水池。后王某的父母以HY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多项损失共计50万元。此前,HY公司先行支付了丧葬费5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此案的发生都负有责任,果园虽无直接侵权过错,但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除去垫付的5万元,判决被告承担11万余元的赔偿费。(案例来源: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私自进入未对外开放、也未完全封闭的农家乐不幸溺亡,经营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必须包含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法院认为,王某溺亡并非系被告HY公司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所致,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水池系被告所有,虽未对外开放,但在水池周围修建走廊、凉亭并在水池投放鱼苗,对外具有一定的诱惑性,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马某某的不幸溺亡的结果具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同时,法院查明王某事发时已经年满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备一定的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当预见到水池玩耍的危险性,其在未经果园经营者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前往水池导致溺亡,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法院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综合考量,判决被告HY公司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1.47万元。

(马晓波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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