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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房产行为无效

本报讯 (通讯员 王颖 耿宇华)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双方“共同房产”的,该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2001年,刘某与江某(男)登记结婚。2018年,江某父亲去世,江某法定继承其父亲遗留的房屋一套(涉案房屋)。刘某陈述其与江某登记结婚后至2019年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中。2018年9月,江某对涉案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20年8月,江某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载明江某遗失案涉房屋所有权证。2020年10月,江某(甲方)与小江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交易价格为80000元。小江某以现金方式向江某支付了全部房款。2020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刘某因病住院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出院后江某不让其居住到涉案房屋。后刘某得知江某已将涉案房屋出售并为小江某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经查,小江某系江某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现刘某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江某与小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小江某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与江某名下。

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江某、刘某夫妻共同财产。江某与刘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江某法定继承而来,且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均晚于江某与刘某的结婚登记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系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江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继承而来的财产应属于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江某与小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小江某,该房屋系江某与刘某夫妻共同所有,刘某与该房屋有利害关系,故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的诉讼。江某未经刘某同意将涉案房屋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小江某,属于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刘某的追认,侵犯了刘某的财产权利;小江某系江某长子,其父子之间来往密切,其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系江某法定继承而来,系江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小江某明知江某无权一方出售涉案房屋,仍然与江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其动机难以认定为善意,其行为损害了刘某的财产权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因房屋出售前登记在江某一人名下,合同无效后,小江某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江某,将其恢复登记至江某名下。法院判决,确认江某与小江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江某、小江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江某名下。

【法官说法】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使用权,均对家庭共同财产均享有知晓权并承担管理责任。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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