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28条,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起草坚持‘小切口’解决突出问题的原则,将突出地方特色贯穿立法始终,紧密结合宁夏实际,在重点用车单位责任、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等方面作出专门制度设计,形成具有宁夏特色的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厅长平学智作立法说明时表示,此次立法是将具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在机制创新方面作出相应制度规定,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
对照重点问题“量身定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工作人员李琴宝告诉《法治日报》记者,《条例》在立法过程中,最突出的亮点是聚焦污染防治领域短板弱项和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突出问题,采取集中攻坚的形式,最终确定30个问题作为本次立法重点关注的问题。对照问题“量身定做”条款,“对症下药”确定管理措施,让《条例》聚焦宁夏实际问题,更具地方特色。“这种模式既保证了立法过程中能够吃透国家法律政策精神,找准政策取向,提高措施的可操作性,还能防止和杜绝违背上位法规定、地方立法‘放水’等问题。”
“例如,目前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有上位法及相关政策标准,但上位法相对笼统,不利于机动车全链条闭环管理。所以在立法前我们建议,在《条例》中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主要监管环节、监管手段进行明确,达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全生命周期监管的目的。对于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采取授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方式进行规定。”李琴宝说。
具体落实到《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同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着力解决突出排放问题
在生活中,经常发现有些农用柴油车上路,一加油就冒出长长的黑烟,久久不散。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由于操作层面问题,即使发现“冒黑烟”车辆,也无法快速有效处理。为此,《条例》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冒黑烟”突出问题,对车辆、用车单位、维修单位以及监管部门都明确了责任。
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通过安装尿素屏蔽器、传感模拟器、诊断测试仪等弄虚作假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对重点用车单位,《条例》要求重点用车单位建立机动车维护保养制度和车辆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在机动车维修方面,《条例》明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下转02版) (上接01版)
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单位名录,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堵住检验机构监管漏洞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是堵住“冒黑烟车”带病上路最重要的一环。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但哪种行为属于伪造排放检验结果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上位法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多由执法部门自行出台文件的方式来规定。”李琴宝告诉记者。
对此,《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未经检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减少、遗漏应当检验的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使用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伪造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其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增强违法行为刚性约束
《条例》另一个亮点是构建严格规范的监督管理体制和法律责任体系,在充分论证和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上位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增强对违法行为的刚性约束。
《条例》规定,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5000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立法,涉及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使用、检验、维修、报废等多个环节,还涉及用车频次较高的工矿、钢铁、有色、运输等多个领域,虽然属于‘小切口’立法,但涉及利益主体一点都不少。”李琴宝表示,为了找出问题症结所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一局专门在多个地市分领域面对面与执法部门、企业进行交流;在召开拟设行政处罚论证会时,邀请机动车检测机构、维修单位、施工单位、驾驶员代表等对行政处罚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逐条研究,对处罚种类、额度的科学性展开逐项讨论,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途径,确保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
据《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