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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销售假冒饲料添加剂4470吨

永宁检察院适用“行刑衔接”机制办案

本报讯 (首席记者 王潇翊) 10月24日记者获悉,永宁县检察院依法办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刑衔接”案件。该案是最高检印发《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以来,该院办理的首起“行刑衔接”案件。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对反向衔接提出明确要求,强调“健全检察机关对决定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制度”。“行刑衔接”能够准确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是破解“以罚代刑”“不刑不罚”等问题的重要举措。

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张某(另案处理)未经内蒙古北大池湖盐有限责任公司和延长石油定边盐化工有限公司许可,在永宁县租赁库房,将副产工业氯化钠灌装制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刘某按照被告人梁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晶湖”“北大池”“花马池”的商标标识,委托成某、秦某(另案处理)制作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然后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装入包装袋,冒充“晶湖”“北大池”“花马池”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由梁某销售至宁夏、甘肃、青海、陕西等地。截至案发,刘某销售假冒“晶湖”“北大池”注册商标的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共4470吨,获利32242元。

永宁县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不判刑不等于不担责,不起诉不等于不处罚。永宁县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收到刑事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刘某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反了商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相应行政责任。行政检察部门与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行刑双向衔接工作会议,就该案基本案情、证据材料、行政责任、法律适用等具体情况进行深入探讨。在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永宁县检察院秉持不枉不纵的司法理念,对该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精准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刘某的行政责任。目前,永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在进一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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