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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车辆交给一同饮酒者驾驶 发生事故车主可能构成共犯

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海宁 张海凤

驾驶员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几乎尽人皆知。但当车主与驾驶员不是同一人时,如果车主知道驾驶员饮酒,仍放任、同意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可能会与驾驶员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3日16时许,包某驾驶自有车辆搭载朋友樊某等人前往烧烤店吃饭饮酒。饭局结束后,樊某自认为饮酒不多,便要求由他驾驶包某的车辆一同返回。包某明知樊某饮酒,不仅未进行劝阻或制止,反而将车交给樊某驾驶且本人坐在车辆后排一同搭乘返回。未料途中樊某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侯某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检测,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86mg/100ml,且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公诉机关以樊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一并被提起公诉的还有包某。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法律规定】

刑法第133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罪作出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律师释法】

本案中,包某明知樊某醉酒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仍放任樊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樊某与包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均等,法院判决未划分主从犯。事故发生后,樊某与包某取得被害人侯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得到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二人具体的犯罪情节,在是否适用缓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樊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包某作为车主放任樊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合考虑包某醉酒疏于对车辆管理以及其家庭情况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与非驾驶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情况:行为人明知他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未给其找代驾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饮酒,指使、教唆、胁迫、命令他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饮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驾驶的行为。

通过本案,律师提示广大读者既要本人平时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也要注意不对他人强行劝酒,不向醉酒人员出借车辆,更不应指使、胁迫醉酒人驾驶机动车,否则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也逃脱不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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