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只能限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但现实生活中,当第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表示加入债务,只要债权人明确表示同意或在合理期限内未拒绝的,则该加入行为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行为人不得随意反悔。
案例回放
2021年3月24日,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钟某签订一份《抹灰分包合同》,胡某某将其承包的某处自建房1号-3号楼抹灰工程分包给钟某施工,涉及室内室外总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限45天,承包价格27万元。
2021年4月26日,钟某组织人力对1号、2号楼施工完毕后,胡某某向其支付部分劳务费,对所欠的6万元工程款向钟某出具《承诺》一份,对欠款及还款时间作出确认,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承诺》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3日,钟某完成3号楼的室内外抹灰工程后,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一份,双方结算工程款为6.09万元。对以上两笔款项,胡某某均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但到期后,胡某某及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后钟某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便将胡某某、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一并提起诉讼。
因双方后又对工程尾期未抹灰门口、施工洞及上料口的人工费用产生争议,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由宁夏晟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这部分面积的人工费进行鉴定,确定未抹灰工程造价为20581.21元;争议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对个别小面积遗漏的未抹灰处应扣人工费达成约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钟某劳务费9.8万余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胡某某、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主体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状、驳回上诉。
(案例供稿: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钟某所完成的案涉1号至3号楼抹灰工程均为胡某某个人承包的工程。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理应由胡某某个人向钟某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是,为何法院判决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该公司对双方有债务加入的行为。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本案从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胡某某给钟某出具的《承诺》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其向钟某出具《结算单》承诺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愿意加入涉案债务,即该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务加入的行为,而债权人钟某也未拒绝。故按照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应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即胡某某应付钟某劳务费12.09万元的范围内,和胡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马宏斌 钟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