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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向公司讨要知情权,法院判决支持

本报通讯员 刘蕾

家庭成员对家庭事务贡献力量,有权知晓家庭的收支情况。那么公司股东能否向公司讨要知情权?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判决支持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某向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的诉求。

原告李某是被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23年7月22日,李某向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递交《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要求查阅及复制自公司成立(200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全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同时要求由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专业人员查阅公司自公司成立(2000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但被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因为原告李某之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导致公司多次涉诉,李某的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不同意李某委托专业人员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遭到拒绝的原告李某以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将该公司诉至金凤区法院。

金凤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该公司自公司成立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李某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查阅、复制,或在原告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被告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提供该公司自公司成立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原告李某在被告指定的地点查阅或在原告李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查阅。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

银川中院二审认为,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李某的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应举证证明李某查阅的实质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且该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应当严格限制在利用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而获得的公司信息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等范围之内,而不宜作扩大理解。故上诉人银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具有以上所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表示,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同时,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有权向公司请求行使其股东知情权,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证实股东的查阅行为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应积极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才能行使对公司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权,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

因股东行使知情权要查阅的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具有专业性,没有专业人员的辅助,普通人通常难以独立完成,因此公司法解释规定,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为防止案外人通过查阅资料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受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辅助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不当行使知情权造成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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