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赵慧
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在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后,会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体质特殊,能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呢?近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即受害人对事故不负责任,且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特殊体质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2021年5月,胡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7万余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认定,刘某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系外伤因素在其自身左髂静脉狭窄基础上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为50%。被告辩称,应按照参与度程度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刘某的个人体质对静脉血栓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其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胡某负全部责任所致,造成刘某踝关节损伤及左距骨撕脱性骨折等明显外伤,治疗过程中发生静脉血栓。因刘某对事故不负责任,且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故不应对伤残后果自负责任,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胡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8万余元。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银川中院二审认定,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表示,该案是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存在左髂静脉狭窄,属于自身特殊体质,虽然对治疗和伤残等级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受害人主观心理能决定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