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薪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一些企业利用这一特点,一方面诱导或强迫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并与之订立合作协议;另一方面仍对劳动者进行较强程度的管理,单方确定劳动规则、报酬标准等事项,以合作之名行劳动用工之实,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2018年8月,王某在某科技公司任片区经理,双方成立劳动关系。2021年4月,在某科技公司的要求下,王某注册成立“某某信息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该公司与“某某信息服务部”签订《商务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公司所有商品对外推广业务外包给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工作人员,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结算后支付给乙方服务费,并确定乙方的推广销售业绩目标”。后王某正常参加公司例会,接受公司指令安排,完成公司销售业务。2021年12月,王某因该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保等原因口头提出离职,同日,王某被该公司移出工作微信群。2022年9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被驳回后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以案说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商务服务协议》,但该公司要求包括王某在内的员工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结算与领取结算款的前提,促使王某必须注册个体工商户。且案涉协议内容未体现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合作共赢、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的商业主体合作特征。该公司向王某制定工作目标,提出工作要求,以服务费的名义发放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实质上成立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包括六种情形,其中一种情形为“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包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本案中,“个体工商户”王某与案涉公司之间实质上成立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提成工资、未缴纳社保,导致王某提出辞职,公司过错在前,故应当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的经济补偿金。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国务院印发的《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三四条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应当重点审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从属性劳动,坚决防止“去劳动关系化”规避用工责任,充分保障劳动者各项劳动保障权益。
(案件承办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王文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