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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中滥用职权罪“损失”的认定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党建国 焦夏

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否导致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是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与非罪及处罚程度的基本依据之一。

■案情介绍

甲起诉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支付甲工程款200余万元。判决前,甲曾申请法院对房地产公司的三套价值200余万元的营业房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到某房管所执行该案判决时,发现房地产公司被查封的三套营业房产权均已被房管所变更到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名下。

经查,该产权变更行为系房管所负责人丙指使工作人员所为。甲遂以丙滥用职权导致不能执行为由,向检察机关报案。检察机关经调查,以丙的行为造成甲财产损失200余万元为由,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建议法院对丙判处3年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

律师认为,被告人丙的行为确系滥用职权,但案涉房地产公司除了被查封的三套营业房外,还有价值2亿余元的房产及其他资产可供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也并未因丙的产权变更行为而出具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终结执行裁定书,故丙的行为并未给某甲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当宣告无罪。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丙滥用职权,擅自将法院因诉讼保全所查封房产产权变更至他人名下,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除被查封的营业房外,还有其他大量财产足够执行,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滥用职权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200余万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被告人丙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遂以滥用职权罪宣告被告人丙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释法

依据刑法第397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是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条件之一。根据该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所谓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滥用职权罪中的“造成公民个人财产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就执行案件而言,“无可供执行财产”是认定造成公民个人财产损失的基本标准。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认定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同时规定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系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要件之一,故法院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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