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马海科) 近日,同心县法院下马关法庭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
被告柳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事发时系同学。2022年6月6日14时,在校期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发生矛盾并产生肢体冲突,最终造成王某某左臂损伤。事后,王某某被送至同心某医院、银川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王某某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6万余元。上述诊断结果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柳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学校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柳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人身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柳某刚、张某花主张本案系追逐打闹引起的意外事件,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柳某刚、张某花作为柳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在案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自身对侵权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被告学校主张事发时处于非上课时间,事发后老师到场并及时汇报校长、通知家长,由校长送医,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消除义务,被告学校虽主张事发时学校还未上课,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校方应对学生校内活动进行管理,保障学生安全。故被告学校在履行职责方面存在一定疏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