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 (通讯员 黄园) “法官,我申请执行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我要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近日,申请执行人孙某向固原市原州区法院提出建议。
孙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州区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定某公司向孙某退还定金10970元。孙某申请执行后,在执行过程中该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孙某向原州区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方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行法律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以求债权实现?经查,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某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方某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州区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方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