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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刘华,(身份证号:642124192708060615)已将其对你们享有的(2011)兴民初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815380.92元,案件受理费11575元以及迟延履行金等,依法转让给张世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张世雄成为你们的新债权人,请你们直接向张世雄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特此通知。
通知人:刘华,址址:宁夏中卫市中宁县新南街开元新居8一6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