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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盗采矿产资源 依法受到刑事处罚

新华社发

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群

为了牟取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构成犯罪,会受到法律的惩处。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高某和某综合执法大队派至甲煤矿的看守人员韩某,3人预谋在煤矿盗采煤炭,达成共同牟利的合意。其中由被告人李某提供资金、铲车、联系储存地点及销路,被告人高某负责运输、开铲车修路、具体实施挖掘,被告人韩某利用其看守的便利给进出矿区的车辆开门放行及放哨。后高某找到贾某负责开挖机,汪某负责放哨,刘某负责运输,韩某找来李某一同负责开门提供便利。被告人刘某找到夏某、张某(另案处理),共同开车运煤。2023年10月16日至10月24日期间,各被告人昼伏夜出,在某煤矿矿区实施盗采、转运,盗采的原煤均被运至被告人李某指定的某煤场院内暂囤待售。后各被告人在实施盗采、运输原煤的过程中被抓获,盗采的全部原煤被查封。经称重,盗采原煤共重1632.38吨;经鉴定,盗采原煤系煤矸石,按当时市场价格280元/吨,价格鉴定为457066元。

审理结果

李某、高某、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至1年5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万元至7000元不等。贾某、汪某、刘某、夏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至6个月,缓刑1年至2年不等,并处罚金6000至3000元不等。

律师释法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刑法第343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罪与罚”,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那么,对以上被告人是否应当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2017年4月27日印发):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被告人李某、高某、韩某、贾某、汪某、刘某、夏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国家禁止开采的区域非法开采1632.38吨煤矸石,价值457066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各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及环境修复费,法院综合考虑各项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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