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吴亮 锁芙蓉
一起非法采矿案件中,因行为人法律意识淡薄,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挖砂石以置换种植土壤,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虽然该案经过辩护人围绕生态修复、鉴定报告、自首、认罪认罚等层面的有效辩护,最终法院适用缓刑,但也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敲响警钟——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无证开采即是犯罪。
【案情简介】
张某某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与B地政府签订荒地租赁协议,约定由A公司租赁国有荒地约1万亩,租期自2009年至2059年。2023年,张某某为改良涉案农田种植条件,欲采挖砂石置换种植土壤。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张某某擅自安排蔡某某租赁挖掘机进行采挖,后以480元/车的价格出售给桂某,由其组织车辆将砂石拉运至砂场。其间,共计采挖砂石11958.79吨,经鉴定,矿产品价值达24.5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桂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3人自首且对案涉土地进行清理复垦,依法从轻处罚,判处3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律师释法】
(一)罪与非罪的关键
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取得具有相应效力的采矿许可证。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二)“情节严重”的量化标准
两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法律边界不可僭越
本案张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价值24.56万元),已符合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故人民法院对3名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律师代理本案初,张某某等人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其采挖砂石、置换好土的行为无主观恶性,不构成犯罪。后经辩护人释法说理,张某某等人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碰法律红线,构成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案涉土地进行清理复垦,最终得以适用缓刑。
(四)两大法律认知误区待破除
误区一:“自主开发租赁地”=有权处置资源?
土地经营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砂石等矿产归国家所有,公民须破除“我的承包地我做主”的认知误区,开采矿产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放许可证。
误区二:“生态修复目的”可豁免违法性?
刑法评价以行为合法性为前提,动机善意仅影响量刑,不阻却犯罪构成。
律师提醒,公民须增强法律意识,学法、懂法、守法、用法,在涉及土地开发、矿产资源利用等经营活动时,必须严格审查矿产资源法、刑法等禁止性规定,法律边界不可僭越。同时,违法犯罪不以主观明知为前提,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违法性,法律不会因当事人对采矿许可制度、矿产品价值鉴定标准等专业规定的无知而免除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