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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患病不能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本报通讯员 杨佳媛

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若遇到受害人因自身疾病或特殊体质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况,侵权人或保险公司以“参与度鉴定”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能否得到支持?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裁判要点,作出相应判决。

2021年6月10日,胡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胡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本次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多个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系列病症,2022年2月22日,王某将胡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灵武市法院,要求支付前期医疗费,经灵武市法院判决该保险公司应向王某支付46.65万元,目前已履行完毕。

2023年5月,王某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二级伤残附九级伤残。2024年1月,王某再次起诉,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57.87万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某本身患有某特异性疾病,其伤残是由交通事故损伤和自身疾病共同参与造成,应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灵武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胡某承担70%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责任。本案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2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相关数据,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了核算共计128.04万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终止鉴定程序,故原告以上损失,除鉴定费36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其他127.68万元根据交强险赔付规则,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70%赔付,仍然不足由王某购买的某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再不足部分由胡某按照70%赔付。

因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原告46.65万元;现就本案原告主张诉请,应再向原告赔付19.68万元。至此,某保险公司保险保额已用尽。

综上,在保险公司保额用尽后下剩损失108万元,由某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万元,不足部分107万元由胡某按照责任比例赔付74.9万元(107万元×70%),因胡某已去世,赔付款均由其继承人在管理其遗产范围内共同赔付。

法官说法: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疾病参与度对赔偿金额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时,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一般不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由此可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过错程度是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大小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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