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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仲裁条款,还能起诉吗

本报首席记者 马涛 通讯员 杨佳媛

近日,灵武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原告公司以不完整的合同文本提起诉讼,隐瞒仲裁条款,被驳回起诉。

202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某施工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0618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以及处理施工地面塌陷事宜,导致施工多次停滞,工期一直延误,同时因延期造成施工原材料价格飞涨,施工成本大幅增加,且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处工程量变更,被告均未及时调整和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至今。202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止协议”载明案涉施工合同暂时中止履行,恢复时间等待被告通知,同时就目前已完工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交阶段性验收申请,约定被告验收并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然而在原告依约提交结算资料后,被告却迟迟不予验收结算,同时被告就案涉施工合同的恢复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和原告进行协商,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目前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灵武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800余万元、并主张未施工部分损失1000余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灵武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举证完整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因分包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经审查,案涉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仲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仲裁约定有效,且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最终,灵武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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