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郑芳芳 通讯员 王静怡
目前网络直播营销迅猛发展,市场竞争激烈,部分经营者为谋取不当竞争优势,往往通过不实陈述、恶意比较、侮辱性语言等方式攻击竞争对手。12月15日,灵武市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哈莉结合刚调撤的一起纠纷指出,此类行为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乃至不正当竞争。
【案例回放】
某小餐馆与某餐饮店售卖的餐饮中有类似菜品,长期存在竞争关系。今年以来,随着竞争加剧,双方开始在短视频平台直播中诋毁对方,起初是恶意评价对方“味道差”“食材不新鲜”“不建议去”,后续矛盾激化后双方甚至使用了一些侮辱性语言,这些言论在网络上不断传播,对两家餐馆的商业信誉都造成了一定影响。
互不相让的双方同时起诉对方至灵武市人民法院,互相指控对方侵犯名誉权,要求对方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认识到自身错误,互相致歉并撤诉。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02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法人与自然人一样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因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就是说,恶意评价者如果通过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方式,故意实施损害商家名誉的行为,导致商家的社会评价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降低,就构成侵害商家的名誉权,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直播间中通过虚构事实、恶意诋毁等方式发表了影响对方正常经营的言论,损害了对方声誉,属于侵害对方名誉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家如果以提高自己商品的竞争能力为目的,对竞争对手进行恶意诋毁,导致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受损的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普及,许多商家开始利用网络推广业务,但部分商家为博取流量,不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家之间的“口水战”时有发生。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并非“免责金牌”,在公开网络平台上发布言论,与现实社会一样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一旦存在“按键伤人”“造谣生事”等行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哈莉法官提醒,良好的口碑和商誉是商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个体经营者应当通过提升产品质量、优化服务来赢得顾客,而非采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硬拉”顾客,以不理性的情绪宣泄肆意贬损对方名誉。良好的市场环境需要所有经营者共同维护,合法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