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城南烤场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栋琳:
经查,你经营的宁夏城南烤场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拟对宁夏城南烤场餐饮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因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故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权利。特此公告。
联系人:付蕾 联系电话:0951-8801507 联系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街460号
附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6年1月22日
附件: 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执行告知单位: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
告知人:付蕾、王峰
被告知人:宁夏城南烤场餐饮有限公司
单位法定代表人:康栋琳
告知内容:
□处罚前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2025年11月11日,我大队执法人员对宁夏城南烤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桥家园1-B103、1-B104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康栋琳)进行举报投诉核查时,发现你单位使用性质为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饮场所,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建筑面积大于300平方米,存在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25〕第1956号),对杨永军、纳晶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房租赁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你单位已停业转让,依据《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部分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则序号1“有下列情形的:主动停止使用、营业的”,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大于等于3万元小于等于8.4万元的量罚区间进行处罚。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单位)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对被告知人的陈述和申辩可附页记录,被告知人提供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附上,并在本告知笔录中注明)
答:
对你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消防救援机构将进行复核。
被告知人:
年 月 日 时 分
□听证告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你(单位)有权要求听证。如果要求听证,你(单位)应在被告知后五日内向银川市金凤区消防救援大队提出,逾期视为放弃要求听证权利。
问:对上述告知事项,你是否要求听证?
答:
消防救援机构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对放弃听证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知人:
年 月 日 时 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