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首席记者 王潇翊
灵武市某公司12名员工在工作期间先后意外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均构成工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因受伤后身心俱疲、急于养伤,且缺乏相关法律知识,12名员工在不了解工伤赔偿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后,员工不得再就此次工伤事宜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签订一年后,相关单位履行工伤回访义务时,向12名员工详细解读工伤赔偿法定标准,众人才得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员工们多次与公司沟通,请求补足赔偿差额,但均遭到拒绝,维权之路举步维艰。
12名员工一同前往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求助,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检察官接到求助后,细致核查案件细节。经审查,该案不符合民事支持起诉法定条件。但检察官并未止步,主动担当作为,多次联系公司负责人解读法律规定、引导其正视法定责任,同时走访工伤保险业务主管单位,咨询政策流程、核查支付依据,协调各方力量。最终,在检察官的持续推动下,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将共计441027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足额发放至12名员工的账户,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检察官表示,本案核心涉及工伤职工(含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保障问题,结合具体情节,适用以下相关法律法条,明确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法定权利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上述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12名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后不得再主张权利”的协议,不能剥夺员工依法获得法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中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本案中,12名员工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法定待遇,该笔款项是保障工伤职工后续治疗、康复的重要支撑,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按相关规定在参保地或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检察官提醒:工伤赔偿关乎后续治疗、康复与生活保障,切勿因一时心急、缺乏法律认知,签订显失公平的赔偿协议,更不要轻易放弃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若遭遇用人单位拖欠工伤赔偿、协议约定金额低于法定标准等情况,可第一时间与用人单位理性协商,协商无果的,及时向检察机关、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寻求专业帮助,用法律武器依法维权。用人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法定待遇,不得通过不合理协议免除自身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