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吴彩华
一场看似普通的保险理赔纠纷,背后却牵扯出“债权转让”与“带病投保”的法律博弈。近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银行作为原告,手持被保险人家属转让的“保险金请求权”,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12万元。然而,判决结果却给银行这场“维权”泼了一盆冷水。
贷保同日,两年后“人死账未销”
2022年5月25日,李某向同心某商业银行贷款12万元,合同期限3年。戏剧性的是,就在同一天,她又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3年期),其中包含了“附加疾病身故保险”,保额同样为12万元,未指定保险受益人。
然而,命运的齿轮在两年后骤然停转。2024年5月19日,距离贷款发放近两年,李某因乳腺癌在家中去世。此时,贷款本金分文未还。
2024年7月,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与银行签署了一份《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书》,将这12万元的保险理赔权“转让”给了银行。随后,银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由是“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内身故,理应赔付”。
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李某是带病投保,且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双方争执不下,对簿公堂。
法庭交锋:“正常理赔”还是“带病投保”?
庭审现场,双方围绕“银行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理赔责任”两大核心法律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交锋。
“既然继承了保险金请求权,银行就是合法的原告。”某银行诉讼代理人认为,依据民法典第545条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已合法取得这一金钱债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且,李某的继承人已将权利转让通知了保险公司。
“李某生前带病投保,保险合同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则搬出保险法,并出示了证据:早在2022年2月,也就是投保前3个月,李某在医院进行了“乳腺癌切除术”。在2024年4月的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着“乳腺恶性肿瘤术后”“肝继发恶性肿瘤”等既往病史。而且,电子投保流程中有身份验证和条款阅读延时设置,对免责条款已特意加黑加粗,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违背了诚信原则。
诉讼主体适格,但理赔诉求被驳回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银行通过债权转让替代投保人的地位,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这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必须赔付。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李某在投保前已确诊重大疾病,患病事实已确定发生,而非保险合同所防范的“可能发生的事故”。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虽然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严格核保,但根据保险法精神,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李某隐瞒既往病史,主观上存在恶意,导致保险合同自始未能有效成立。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杨梅娜介绍,这起案件虽然以银行败诉告终,但公众仍要注意:保险不是“事后补救工具”,如实告知是铁律,一旦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合同将被认定自始无效。需要提醒的是,“等待期”与“既往症”是保险理赔的两大雷区,列在免责条款中,一定要关注;民法典虽然允许债权转让,但“受让权”不等于“胜诉权”。法律的底线不容逾越,任何试图利用规则漏洞的行为,终将被法律驳回。唯有诚信为本,维权才能真正得到法律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