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规范”修改为“健全”,“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修改为“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加开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中的“才能”修改为“始得”。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巡视员、副巡视员”修改为“有关部门负责人”。
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向主任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十四)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十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将第二款中的“意见”修改为“报告”。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七)专门委员会关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部门关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其他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项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二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决议可以要求自治区有关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开展专题询问前,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办公厅应当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必要的工作视察或者调查研究。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送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特定问题开展调研询问。”
(二十六)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二十八)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九)在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保证国家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
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七项修改为:“(七)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一般应”修改为“可以”。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三、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
“(一)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红十字会的法定职能,逐步增加对红十字事业的经费投入;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将红十字应急救援纳入灾害应急响应体系;
“(六)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全民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
“(七)将红十字会的信息化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
“(八)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
“(九)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畅通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绿色转运通道。”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设和管理应急设施,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护培训体系,推动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开展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和相应技能培训,组织志愿者参与救护。”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人体组织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红十字会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为遗体捐献者家属办理抚恤、补助等事项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活动。鼓励和支持开展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公益宣传、人道资源动员等活动提供便利。”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捐赠者”改为“捐赠人”,在“变卖”前增加“依法”。
删去第三款。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依法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信息的,不得公开。”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利用红十字标志和名称牟利。禁止以任何形式冒用、滥用、篡改红十字标志和名称。”
本决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