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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关于全面集中清理政府规章的工作部署,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6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的通知(1985年3月26日宁政发〔1985〕41号公布)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29日宁政发〔1996〕85号公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1年6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2005年5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0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奖励办法(2018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办法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迁移”。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无偿”。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利用水文机构因公益事业需要无偿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牧、林业、教育、法制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牧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有节水产品认证标志”。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和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八)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生态环境等”。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四)删去第十条第三项。

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六)删去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删去第三款中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的”修改为“申请迁移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二十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科技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科技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修改为“自治区”。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和能源化工等重污染项目”。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修改为:“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论证机构使用的气象资料,不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对没有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新建项目,不予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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