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自治区党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部署,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在自治区区、市、县三级同步开展行政复议体制改革。一年多来,全区行政复议机构聚焦改革任务,优化机构配置,加强人员保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办理了一批行政复议案件,化解了一批行政争议。
为进一步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促进全区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并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提供依法化解行政争议范例,推动我区法治政府建设不断迈上新台阶,近日,自治区司法厅从全区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报送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已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案例中,评选出10起行政复议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一、因疫情防控受到伤害,经行政复议,被认定视同工伤。
黄某系某卫生院职工,2020年1月新冠疫情发生后一直坚守发热门诊,3月4日突发疾病就医,3月1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家属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为黄某突发疾病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黄某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黄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视同工伤,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工伤认定部门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视同工伤。
二、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的政府会议纪要决定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2013年,甲公司与某县住建局签订《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甲公司与某住建局共同所有。乙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项目竣工后,甲乙两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项目未交付使用。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案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涉土地出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决定事项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政府《会议纪要》属内部公文,一般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影响,通常不具有可复议性,但当《会议纪要》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即具有可复议性。同时,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涉土地协议出让给乙公司,地上建筑物等应一并处分,因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属于甲公司与某县住建局共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处置案涉土地无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三、未对申请人从事的案涉检验行为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属主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予以撤销。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认为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超出核准检验范围开展检验活动,给予该公司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定,“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因此,认定案涉公司行为是否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首先应当认定其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是上述法律规定中除定期检验之外,其他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的检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从事的案涉检验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即作出申请人超范围检测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机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四、复议机构召开听证会,主动释法说理,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2021年4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受托对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鸡精调味料抽检。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5,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呈味核苷酸二钠含量偏低只会影响鸡精的鲜度,并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和处罚,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且处罚过当,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通过公开召开听证会,为申请人提供“告官能见官”的平台,保障人民群众对事关自身合法权益“个案”办理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并就我国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关系进行讲解。申请人自愿认罚,有效化解了行政争议。
五、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李某系被申请人某管理所职工,负责绿化、修剪、打药及淌水工作。2020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到负责的绿化带片区上班,随后李某驾驶电动车在某路段处(事故地点在绿化带与管理所中间靠北的位置)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与一小型汽车相撞被送医,3月23日医院下达死亡通知。2021年10月15日,工伤认定部门作出认定李某为工伤的决定。管理所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死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遂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六、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且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拆除,原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
2021年3月29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郭某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郭某未履行通知。4月20日,乡人民政府对郭某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郭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乡人民政府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件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七、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某公司3名绿化人员违反操作规定、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未持有限空间特种作业证上岗,在井室关停阀门作业中,发生不明气体中毒伤亡。该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也未制定应急预案,某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依据正确,但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复议机关遂决定撤销某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八、复议机构以充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目的,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办案,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某建设公司将负责承建的某住宅小区项目分包给某劳务公司,后案涉工程的多名劳务公司农民工因未领到工资,先后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人社局认为某建设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于2021年11月12日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责令其于当年11月30日前清偿农民工工资1586万余元。建设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免于或从轻、减轻处理。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对数百名农民工近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十几份工程和劳务合同及6000余万元工程款项进行审核,会同某区检察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法律顾问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进行多方多次协调,筹集资金508万余元,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有效解决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并促成案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行政争议得到有效化解。
九、机动车驾驶证与道路运输人员资格证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居民身份证,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复议机关撤销。
某公司在备案该公司车辆时,将马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装订在册。马某报案称某公司冒用其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某公司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并给予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虽然载有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并非本法所规定的居民身份证。经查,某公司也不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
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经多次化解、协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某县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21年2月,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收回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来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后经复议机关组织多部门多次协调,县人民政府主动撤回收回土地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