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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各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落实防雷减灾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防雷减灾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水利、通信、教育、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防雷科学技术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各类传播媒体向社会宣传普及防雷减灾科学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雷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教育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监测预警与风险预防

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建设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插播、增播或者刊登。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在收到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和场所公众传播,并采取相应防御措施。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防雷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时,可以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纳入区域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资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老旧小区和农村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雷电防护装置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和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范围,提高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防御雷电灾害能力。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等单位,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各环节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雷电防护装置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持其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处置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按照相关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接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雷电灾害损失。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分析雷电灾害原因,及时作出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等部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计分析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场所、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所列工程、场所、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加强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管理,对本行业、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督促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防雷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监管,定期组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部门协调配合,会同教育、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防雷安全协同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雷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闪电电涌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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