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在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的前提下,促进教义教规、管理制度、礼仪习俗、行为规范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合、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六条 各宗教应当巩固宗教制度民主改革成果,不得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第七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九条 宗教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管理、社会协同、宗教自律的宗教事务治理格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完善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两级宗教治理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健全完善民主评议、履职考核、负责人述职等制度。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完善宗教团体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二)指导开展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国旗、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宗教活动场所活动,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三)按照权限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实行考试、考核、培训、备案管理,指导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宗教教务活动,建立完善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违规惩戒、公示通报机制,建立监督举报平台;
(四)开展宗教典籍研究,编写讲经布道范本,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文化研究,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革除陈规陋习,引导信教公民移风易俗,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习俗;
(六)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加强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综合素质,培养精通宗教经典教义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宗教教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事项;
(二)调整本团体相关负责人,聘请名誉会长(主任);
(三)举办重大会议、活动,开展政策法规培训以及对外交流活动;
(四)开展拟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为支持单位、主办单位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书面报告同级宗教事务部门:
(一)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三)成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组织以及经济实体;
(四)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情况;
(五)影响本团体正常开展工作的矛盾、纠纷;
(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七)宗教团体负责人因赴自治区外参加会议、培训学习等原因离开自治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安全实用、俭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筹备设立、登记等手续。
对于已经建成且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宗教活动场所,未办理土地使用相关手续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审核和决定程序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相关申请事项时,应当征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评估。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申请获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划、土地、建设、消防、环保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
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二年。在延长期限内仍未完成的,由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注销行政许可。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因合并、自行解散等终止的,或者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向所在地宗教团体告知注销变更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原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仍未依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协调所在地宗教团体依法予以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陈列物应当符合本宗教教义教规,不得出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使用强化宗教派别属性、影响宗教健康和谐的标语。
宗教活动场所外立面不得使用扩大宗教影响的用语或者符号。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统一建档、统一编号、统一挂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对宗教活动场所统一编号,统一制作标识牌,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在规定位置统一悬挂,将相关信息录入宗教信息管理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保证信息的及时、准确、完整。
塔林、归真园、拱北、道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历史因素或者采用通用地名作为宗教活动场所名称前缀外,宗教活动场所名称不得以教会、教派、人名、家族姓氏命名,不得冠以中华、中国等字样,不得有违背公序良俗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组成,按照下列程序推选产生:
(一)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酝酿推荐候选人员;
(二)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三)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四)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推选;
(五)推选结果报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
(六)报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换届。管理组织成员无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宗教活动场所之间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本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建筑安全、卫生防疫、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三)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管理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暂住人员进行登记,将人员变动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报告;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开收支情况;
(七)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宗教活动,抵制宗教极端思想,防范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及异地重建的管理,分类有序推进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合理。
设立在校园周边、居民小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通过城乡改造、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变更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按照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程序办理。
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法收回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或者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或者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由宗教活动场所筹备组织或者管理组织负责,应当按照相关审批事项进行,不得擅自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确需更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管理组织应当为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宗教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干涉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内部事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合景区管理组织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不得干扰景区的正常运营。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自治区宗教团体有关规定产生,并于产生十日内报宗教团体同意后,由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暂时无主要教职且信教公民确有需求的,可以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指定宗教教职人员临时负责宗教教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派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教务活动所需的宗教学识和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融入讲经布道。
第三十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自治区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查验该人员离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书及其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备案手续。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设区的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从事讲经、说法、布道等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离开地和前往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无相应宗教团体的,应当取得自治区宗教团体同意。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礼拜、聚礼、会礼、诵经、圣纪、经忏、斋醮、弥撒、祷告等常规宗教活动,由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三十九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举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行除常规宗教活动和大型宗教活动以外的开光、传度、晋铎、按立等其他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权限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举行宗教活动按照“谁组织、谁负责”和小型、就地、从简、安全、有序的原则进行,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举行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对活动的安全负责,该宗教团体主要负责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为宗教活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宗教事务、公安、网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的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置等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前往国外朝觐,应当参加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的朝觐活动。宁夏伊斯兰教协会协助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做好朝觐组织工作。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朝觐活动。任何个人不得参加非法朝觐活动。
参加非法朝觐活动的个人,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活动;属于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工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所在地伊斯兰教朝觐事务。外事、公安、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国家安全、海关、边检、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伊斯兰教朝觐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牵头协调开展非法朝觐活动综合治理工作,做好政策法规宣传和教育引导,依法制止非法朝觐活动。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设立乜贴箱、功德箱、奉献箱等宗教设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和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
除宗教团体外,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宗教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出版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免费交流赠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印制或者非法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以及音像制品,不得在网上经销、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六章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相关规定的条件,依法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组织应当遵守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坚决抵制不良风气和低俗内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
第四十九条 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实名制,并与平台注册用户签订协议,核验注册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未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加强平台注册用户管理,不得为用户提供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
开通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网站、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标准和要求,在显著位置明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件编号。
第五十条 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的内容。
转载转发宗教信息的,应当注明转载转发来源及发布时间等要素,不得转载未经审核发布的互联网宗教信息。
第五十一条 除依法获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行政许可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可以依法定情形开展相关活动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下列涉及宗教的活动:
(一)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三)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四)组织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
(五)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六)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传播平台,发现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信息沟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属地管理,建立相关部门日常监管、监测研判、协同处置等工作机制,依法处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违法违规和犯罪行为。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五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第五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制,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委托经依法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代理记账,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补偿事宜,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养为目的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可以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出租。
第五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各项收入应当存入本场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账户。
禁止向信教公民摊派费用,不得强迫信教公民捐赠,不得规定捐赠金额。
第五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离任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以捐资为由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防止宗教商业化倾向。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时,应当在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负债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宗教团体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建设,开展学习交流,履行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能。
支持和鼓励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和能力素质培训,提升综合素质,培养爱国守法、符合时代要求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对举报非法宗教活动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宗教事务联合执法、综合执法。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安全监管责任,定期排查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消防、设施设备以及宗教活动等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宗教事务管理职责:
(一)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宗教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
(二)开展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宣传教育;
(三)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责任、村(居)民委员会落实属地协管责任;
(四)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范化解宗教领域风险;
(五)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六)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防范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掌握并报告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宗教活动开展情况;
(三)做好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的管理,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四)开展宗教活动场所日常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五)做好辖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日常监管,化解处置宗教领域矛盾纠纷,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宗教活动;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党的宗教工作理论和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
(二)督促宗教活动场所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开展管理组织换届和主要教职民主选聘、财务收支公开等工作;
(三)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掌握举办宗教教育、宗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况,发现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干预公共事务和社会生活、宗教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等问题,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需要协助的事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照规定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成立管理组织或者管理组织不符合要求的;
(三)举办宗教活动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
(四)举办其他宗教活动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向信教公民摊派费用、强迫信教公民捐赠或者规定捐赠金额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宗教事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指派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取消涉事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宗教团体外,行业协会、商会、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宗教内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对相关组织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二)利用互联网平台、自媒体、新技术应用等途径进行网络传教;
(三)在网络上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发展教徒;
(四)在网络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讲道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
(五)在网络上开展朝觐体验、圣体朝拜等宗教活动;
(六)在网络上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诵经、礼拜、朝觐、拜佛、烧香、受戒、弥撒、受洗等宗教仪式;
(七)在网络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