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机制,推动全区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督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计工作的重要论述和视察宁夏重要讲话指示批示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各项决策部署以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聚焦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统计违纪违法现象治理、统计数据质量提升,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进一步压紧压实防治统计造假责任、提升统计数据质量,为全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统计保障。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授权,自治区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自治区统计局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报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统计督察原则上每5年对全区5个地级市覆盖一次,可以选取部分区直部门开展统计督察。对区直部门的统计督察可以与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联动开展。
第五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审定、批准督察重要事项,研究解决督察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自治区统计局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实施统计督察工作。统计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由自治区统计局有关负责人担任,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完成相关工作。选配统计督察组成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七条 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市、县(区)和各有关部门。重点是各地级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市、县(区)统计机构和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八条 对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各项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保障统计工作条件,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三)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落实及长效机制建设,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区直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各项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规则和国家统计政令,依法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工作,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等情况;
(三)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信息共享要求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十条 对市、县(区)统计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各项决策部署及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工作要求,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实施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统计规则和国家统计政令,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组织开展统计工作,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管理和公布本地区统计资料,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等情况;
(三)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统计督察工作一般按照督察准备、实地督察、报告情况、线索移送和反馈意见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督察准备工作包括组建统计督察组、拟定督察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动员培训、收集了解问题线索、对督察对象开展必要的情况摸底以及其他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统计督察组开展实地督察,应当在进驻前10个工作日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进驻后应当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实地督察工作原则上在10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实地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听取统计工作汇报;
(二)个别谈话,向相关领导干部、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三)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受理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调阅、复制有关统计资料和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进入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询;
(五)进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问卷调查;
(六)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七)通过“四不两直”等方式听取干部群众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方面的意见;
(八)经自治区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统计督察组原则上应当在实地督察结束后30日内形成书面督察报告和督察意见书。
督察报告应当包括统计督察工作开展情况,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基本情况以及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意见建议等。
督察意见书应当包括对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工作情况的简要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统计督察组应当将形成的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向自治区统计局报告督察基本情况,反映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自治区统计局应当及时听取统计督察组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区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自治区纪委监委、党委组织部。其中,对各市、县(区)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区直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同意后再反馈。
第十九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自治区统计局。自治区统计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统计督察组对实地督察中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按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有关规定,由统计机构核实、处理,其他线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计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督察意见主要内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统计局应当向自治区党委和政府报告上年度统计督察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统计督察组开展工作。统计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统计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保障办公场所、会议室和必要办公设备等。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行为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向统计督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材料和证据的;
(三)拒绝、拖延或者不按照要求向统计督察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材料的;
(四)强令、指使、授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限制统计督察工作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六)对反映统计违纪违法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
(七)其他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统计督察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统计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