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季供暖涉及千家万户,是群众关心和社会关切的话题。其中,群众最为关心的是面对供热合同纠纷,该如何解决。对此,针对“关于室内温度不达标,能不能不交取暖费”以及“因供暖设备漏水遭受财产损失,能否以此为理由抵消供暖费”等群众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海丽。
“首先,对于室内温度不达标能不能不交取暖费的问题,我们需要明确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标准,以及能否以此为理由不交或者少交取暖费。”赵海丽说,根据《国家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供热标准不应当低于18摄氏度。如果低于18摄氏度,能否以此为由不交或少交取暖费要取决于多方面因素并结合证据情况予以考量,其最关键的即为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用户是否有证据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根据呈现的证据情况的不同,就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侯某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住户,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与侯某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后因侯某未交采暖费,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侯某支付所欠的采暖费。诉讼中,侯某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要求减免部分采暖费,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事实,而导致其抗辩意见未能得到一审法院的采纳。此后,侯某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侯某提交自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小区业主多次在网页“领导留言板”中留言反映供暖不热问题的留言板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供暖不达标。同时二审法院还查明,媒体曾在2021年1月11日报道过涉案某小区暖气温度随着气温下降也降低,报道记者测量某住户家中室温不足18摄氏度。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酌定上诉人侯某对涉案期间的采暖费无须全额支付,按照80%支付。
“以候某与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为例,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一、二审证据上的不同。”赵海丽说。
而对于因供暖设备漏水遭受财产损失,能否以此为理由抵消供暖费等问题,赵海丽表示,相对来说情况稍复杂,因为在实务中,供暖设备漏水的原因可能会存在多种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导致的财产损失问题的责任追究多归因于侵权责任纠纷,即供暖设备漏水原因多为遭受某种外力破坏或者不当操作所致,而发生纠纷的鲜少见于供暖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此就排除了很多基于合同违约责任追究财产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供暖设备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多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出现,多见于各个主体未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操作失误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漏水和财产损失的发生,甚至存在各方因素叠加效应的共同作用下发生的情况,因此就需要厘清各方主体责任。
在灵武市某公司、宁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厘清了各自应承担的财产损害后果:对于宁夏某物业公司,法院认为其作为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应当妥善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但因其对公共区域内的水井疏于管理,因此,结合物业服务人员对于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经营管理义务,认定宁夏某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灵武市某公司,法院认为灵武市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有义务确保其主供暖管道供暖安全的责任,充分履行供用热合同附随义务,配合、提醒热用户或停暖热用户注意维护供暖设备设施等,本案中,因其未全面充分、合理谨慎履行对于供暖管道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灵武市某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对于业主自身,因漏水发生后,未采取相应措施,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以及扩大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业主自身应在本案承担30%责任。
赵海丽说,业主拒交供暖费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是由于很多业主缺乏证据观念,导致案件审理困难。室内温度不达标,业主应收集三类证据:测温单、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用户自行测温的视频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