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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四节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空间管控

第三节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

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把呵护好黄河和贺兰山、六盘山、罗山作为谋划改革发展的基准线,落实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区域重大战略、主体功能区战略、新型城镇化战略和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

第四条 自治区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作用,建立全区统一、责权清晰、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乡镇可以结合实际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衔接,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研究国土空间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国土空间规划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国防动员、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土空间规划数据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各类空间关联数据,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等全过程在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府部门之间空间关联数据共享、政府与社会之间信息交互,提升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九条 制定、修改、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区域协调、城乡融合,因地制宜、彰显特色的原则,科学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质量和效率。

第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国土调查数据为现状底数,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为基础。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具备自然地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设施、城乡建设、国防安全、气象、灾害风险等基础数据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发挥主体功能区作为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基础制度作用,优化细化主体功能分区,明确主体功能定位,引导资源要素合理配置,促进区域功能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可以运用城市设计、乡村营造等手段,对景观风貌、空间格局、建筑形态等进行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提升空间品质、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国土空间规划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节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是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十八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

(三)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行政区域内多个乡镇合并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家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依法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六)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指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城镇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镇开发边界外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详细规划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相关规定编制、审批。

第二十二条 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修改,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

第四节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指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四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所在区域或者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气象、信息、市政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矿产资源、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审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六条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在报批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符合性核对。符合性核对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审批后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实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不得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和约束性指标。具体用途管制规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盘活存量土地和低效用地,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第三十一条 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重大项目进行协商,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节 空间管控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生态有改善。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守生态保护红线,确保生态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城镇开发边界开展城镇集中建设,引导城镇空间集约集聚布局。

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进行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在城镇开发边界外规划布局有特定选址要求的零星城镇建设用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历史文化资源富集、分布集中的地区,应当依法将相关空间保护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实施分类保护和风貌管控。

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历史文脉和各类历史文化资源。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林地、草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保护和管理,管控落实森林覆盖率、草原综合植被盖度、湿地保护率等指标,提升各类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重点防控区域的规划引导和空间管控,提高自然灾害防治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牵头组织实施有关生态修复工程,推进国土空间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组织实施国土综合整治,促进耕地保护,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安全可控的原则。鼓励地下空间复合利用,优先布局交通、市政、防灾、人民防空等设施,发挥地下空间综合效益。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科学预留一定比例的留白区,严格规范留白区的管理和使用,为未来发展预留空间。

第三节 建设项目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土空间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规划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四十二条 依法需要办理用地预审、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设项目备案前后,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涉及公共安全等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公众意见应当作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或者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核发或者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用地范围、用地面积;

(二)土地用途、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道路出入口、风貌管控、停车泊位配建等要求;

(三)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出让、出租方式提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中载明规划条件。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予以公示。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变更规划条件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退(补)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后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对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明确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豁免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户籍证明和建造住宅相关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涉及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接受社会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建设住宅进行规划验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以及实施情况进行督察,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整改并反馈整改情况。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强化工作协同,应用信息技术手段,推进执法监管信息共享,协同提升国土空间治理效能。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和完善国土空间规划常态化监管机制、行政执法联动机制,按照分类管理、协同管控的原则,落实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工作责任。

第六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相关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审计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对相关地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和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预警。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档案管理,对国土空间规划制定、修改以及实施情况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核实、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将确定的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改变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布的;

(七)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八)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未依法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和综合行政执法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空间规划条例》、2014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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