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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条例

(2026年5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巩固各民族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政治基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为强国建设、民族复兴凝聚力量。

第三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应当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

第四条 自治区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各领域,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努力创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示范区,加快建设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美丽新宁夏。

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加强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六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管理、统一战线工作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工作部门履职尽责、各部门通力合作、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民族工作格局,健全民族工作协调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统一战线工作部门、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工作的协调推动、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第八条 各民族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抺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

第二章 构筑共有精神家园

第九条 自治区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群众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十条 自治区组织开展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宣传教育,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创作推广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优秀作品,引导各族群众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传统村落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各类文化资源的发掘、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推广展示,鼓励和支持在公共设施、规划及建筑设计、景区展陈、地名命名、艺术创作和公众活动等方面表现、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组织挖掘、整理、运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和民族团结进步的有关史实,支持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研究人才培养,加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研究基地建设,推动研究成果共享转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对中华民族共同体重大基础性问题和民族团结进步实践研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红色资源教育功能,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与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共建共享工作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激发爱国热情。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常态化机制,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的工作职责和教学内容,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组织学生开展专题教育、主题教育实践活动,构建各教育阶段有机衔接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体系。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加强党的民族理论系统化、体系化、学理化研究阐释,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纳入课程体系,融入干部教育全过程。

各机关及其他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职责和实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有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宣传报道、成就展示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制作、传播民族团结进步的公益宣传片和文艺作品,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扩大党的民族政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创新成果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增强各族群众自觉维护民族团结的意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家庭、家教和家风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中华民族一家亲的观念,不得向未成年人灌输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的观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移风易俗,引导各族群众遵循公序良俗,摒除陈规陋习,在衣食住行、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礼仪习俗等方面追求现代文明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

结婚的男女双方及其家庭树立文明节俭婚俗观念,自觉抵制高额彩礼。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散布有损民族团结进步的言论,不得制作和传播含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煽动民族分裂、影响社会稳定等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交往交流交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工作机制,统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资源配置,加快构建互嵌式社区环境,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推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全方位嵌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治理和服务全过程,因地制宜完善友好型、包容性、融合式的城市民族工作政策举措。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乡建设布局规划,统筹新建住宅小区、分配保障性住房、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引导各族群众互嵌式居住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各族群众共同参与社区建设、社区治理,支持打造多民族群众互嵌式社区品牌,广泛开展社区群众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各族群众跨区域双向流动融居,支持各族群众到区外务工经商、求学就业、定居生活,鼓励区外群众到宁夏投资兴业、工作安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民族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支持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职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促进各民族流动人口全方位融入城市生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学校、群团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文化资源,面向青少年跨区域开展场景式、互动式、体验式、沉浸式社会实践、研学游学、参观考察等交流活动,增强民族自豪感和自信心。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中,促进各族群众的交流合作和友爱互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华民族丰富的文化、体育等各类资源,鼓励和支持举办各族群众喜闻乐见、共同参与的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民俗文化、体育赛事等交流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托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和史料,规范展陈展示、宣传讲解等活动,促进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等相融合,支持开发有利于弘扬中华文化的旅游线路和文化创意产品,发挥旅游业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推动共同繁荣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全面融入国家发展战略,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加快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分裂,有利于改善民生、凝聚人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推动形成山川共济、城乡融合、区域联动的发展格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坚持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方向,发展壮大重点产业,推动传统产业转型与发展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并重,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各族群众高质量充分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优化农业、生态、城镇等各类空间布局,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保护修复机制,引导各族群众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常态化防止返贫致贫机制,完善定点帮扶制度,因地制宜发展特色农牧业、农副食品加工业等联农带农富农产业,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东西部协作,完善闽宁协作机制,拓展协作领域,创新协作方式,推进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旅游、人才交流、劳务协作、消费帮扶等领域全面协作。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地方民族法规政策审核评估机制,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衡量标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四十一条 各机关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对在本单位内发生的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予以及时制止。

第四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特点和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团结所联系的群体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履行社会责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融入经营管理、业务培训、文化建设等活动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行业协会、商会、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在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或者组织章程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结合业务工作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弘扬爱国主义传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和睦、宗教和顺、社会和谐。

第四十五条 机场、车站、医院、商场、宾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自律规范、规章制度,向各族群众提供同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推动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体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支持和引导各族群众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共同进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军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互学共建工作,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和军地共建活动常态化。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健全民族领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加强对民族领域重大风险隐患排查识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提升防范化解风险能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事务纳入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强化社区工作者、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志愿者等队伍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提升社会治理效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应当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准确认定纠纷性质,深化“塞上枫桥”基层法治工作机制,通过多元方式依法处理和化解纠纷,维护民族团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互联网管理,完善网络舆论引导机制和舆情应对协同机制,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的网络舆论环境。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创建工作,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培育、选树先进典型,创新方式载体,扩大社会参与,营造中华民族一家亲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三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9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月。

第五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对各机关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机关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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