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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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晶、顾金海、徐红梅: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承功、任晶、杨利、徐雪梅、徐红梅、顾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323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徐承功、任晶共同偿还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900元、利息7762.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共计20666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2022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利、徐雪梅、徐红梅、顾金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利、徐雪梅、徐红梅、顾金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承功、任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徐承功、任晶、杨利、徐雪梅、徐红梅、顾金海共同负担;公告费440元,由被告任晶、徐红梅、顾金海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盐池县人民法院高沙窝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盐池县人民法院

顾金海、徐红梅:

本院受理原告杨志军与被告汪献忠、汪波、徐红梅、顾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323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汪献忠、汪波、顾金海、徐红梅共同偿还原告杨志军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献忠、汪波、顾金海、徐红梅负担。公告费440元,由被告顾金海、徐红梅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盐池县人民法院高沙窝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盐池县人民法院

张龙、蔡锐:

本院受理原告吴忠市银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蔡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323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张龙、蔡锐共同支付原告吴忠市银军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忠市银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原告吴忠市银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9元,由被告张龙、蔡锐负担1845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盐池县人民法院高沙窝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盐池县人民法院

(2022)宁0121民初2474号

姚静: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宁县支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6385.22元(截至2022年4月6日,本金184957.41元,利息及罚息1427.81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3.如不能还款,则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五里湖畔25-3-401室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举证期限满后的第三日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二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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