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宁0181民初2102号
徐军辉:
本院受理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娟、查雨洋、查梓谦、黄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18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78300元,支付利息249001.83元,本息共计527301.83元;以借款278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94225%计算,支付2022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查雨洋、查梓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查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徐军辉、黄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军辉、黄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9674元,由被告马晓娟、徐军辉、黄华负担。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立案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2)宁0181民初4480号
王宏: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你、被告刘广斌、杨丽霞、张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1.被告刘广斌、杨丽霞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利息(挂息)905042.93元;2.被告刘广斌、杨丽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99600元,给付利息1243946.27元(暂计至2022年7月25日),合计4243546.27元;被告刘广斌、杨丽霞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承担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3.被告王宏、张胜对被告刘广斌、杨丽霞的以上债务(挂息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未能向你直接或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审判人员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灵武市人民法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
灵武市人民法院
马超:
本院受理原告纳翔与被告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廉政监督卡、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民事裁定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及开庭传票(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牛羊肉款9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举证期限后满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9时30分(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丰登镇西湖法庭巡回法庭2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马丽: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与被告马丽信用卡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106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2831.28元,合计12831.28元;并支付2022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758元,由原告宁夏贺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行负担18元,被告马丽负担740元。)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