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江水 张玥
【基本案情】
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在其曾担任某县县委书记,某区副区长、区长及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期间,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7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91.5万元、9张购物卡和美元折合人民币3万元。同时指控被告人马某通过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曾任职单位下属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其贿赂人民币22万元,构成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争议焦点】
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的事实,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辩护观点】
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辩护人认为,控方适用法律错误,指控被告人马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为“斡旋受贿”而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某等人之间不存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规定的“密切关系”。
辩护人认为,根据该罪名犯罪主体的并列规定,“关系密切的人”首先必须是与被指控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具有相同亲缘关系的人。其次,“关系密切的人”必须是与被指控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谓“关系密切的人”,是指与行为人具有特定关系的人,具体包括:情妇(夫);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经济生活的儿媳妇、女婿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债权债务、经济合作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与李某某等人之间存在任何亲缘关系、经济往来及共同利益关系,不应被认定存在“密切关系”。
2.本案中所存在的影响力的基础,是被告人马某的职权。
“斡旋受贿”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尽管体现的是行为人间接利用自身的职务行为,但不可否认仍然是以具有公权力色彩的本人职权作为依托的,所以“斡旋受贿”实质上是一种交叉利用职务行为的权力寻租。
而利用影响力行贿罪的主体,并不拥有任何公权力性质的职权,他们与请托人之间难以直接形成“权钱交易”的关系,其可利用的是对拥有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一种私人关系。
本案中,李某某等人均称马某或自己被调离原职位后,系基于马某的职权才继续与马某保持联系。控方实际上是将以“职权”所形成的影响力与“不具有权利性质的影响力”作了等量齐观的评价。
【审理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他人请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之规定的特征,应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