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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给人做生意,是民间借贷还是投资

有人向他人借款做生意,在发生亏损和纠纷对簿公堂时将对方的借款辩称为个人投资。明明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何要称为是合作投资关系?不同的法律性质,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前者,则借钱还债天经地义;如果是后者,则投资者理应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但对这种缺乏诚信意图转移损失的当事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张某斌与原告张某月口头约定共同筹备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业中心的一所健身房。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张某月以现金形式借给张某斌7万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8月1日,于2020年3月30日归还8万元。”2019年8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6万元,另将自己的信用卡交被告刷卡1万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和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2月17日,被告张某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借款人处系被告张某斌书写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张某斌索要无果,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照年利率21.3%计算)至起诉日,本息合计85798元。

法庭上,被告辩称,原告是其健身公司的股东,该笔款项并非个人借贷而是原告的投资款,欠条中1万元利息是原告利用其工作身份胁迫被告强加上去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7万元,支付信用卡刷取资金1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2020年8月26日起诉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支付利息。

(案例来源: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原告的7万元到底是借款还是个人投资款。

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张某月的投资款,并非个人借款,其因受原告胁迫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并签字,应知晓欠条载明的内容并对其法律关系有明确的认知和判断,故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将原告张某月支付的7万元款项转为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有1万元系原告将其信用卡交被告透支刷取,为在其额度及信用卡限期内无息使用的优惠政策,原告张某月此举应推定为“套取信贷资金”从事高利转贷行为,该部分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就该部分借款约定的高利率条款亦无效。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资金1万元并按正常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民法典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自有资金中的6万元,该部分民间借贷行为仍然有效,被告应返还。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21.3%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之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日,故法院参照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8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15.8%)计算借期内利息。

(钟玉珍 原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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