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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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2022)宁0181民初3503号

雷斌:

本院受理原告邓泽锋与被告黎占河、雷君、雷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民事裁定书、(2022)宁018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占河、雷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泽锋工程款20万元、利息19218.36元,合计219218.36元,2022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工程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 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邓泽锋负担1284元,被告黎占河、雷斌共同负担4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灵武市人民法院

杨峰、徐军辉:

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华、杨峰、徐军辉、窦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2)宁018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3030.3元;二、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1762元;三、被告徐军辉、窦辉对上述利息1117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军辉、窦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华追偿;四、被告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7800元,支付利息266989.5元,本息合计1064789.5元;以7978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2022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五、被告杨峰,徐军辉、窦辉对上述借款本金797800元、利息266989.5元,及2022年6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峰、徐军辉、窦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华追偿;六、驳回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6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17276元,由被告黄华负担1873元,由被告黄华、徐军辉、窦辉负担3336元,由被告黄华、杨峰、徐军辉、窦辉负担12067元。限你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立案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灵武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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