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如难以按期兑付卖方的应收货款,可以通过银行保理支付的方式代付。这是一种既可帮助买方缓解资金紧张、使卖方及时实现债权回笼资金、银行也得获得保理费收入的多赢支付模式。
案例回放
2020年10月30日,某道路工程D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某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签订《水稳料采购合同》一份,并提供供货范围的附件《货物清单及价格》。双方就标的物价格、交货地点、验货标准、开具发票等作出详细约定。其中支付方式原约定为“支付现款或电汇”,一个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支付方式更改为“以三年期银行保理方式支付”。2021年2月8日,D公司与买方指定的中国银行武汉青山支行签订《国内综合保理协议》,并将五张载明发票号码的发票、总价金额为203.25万元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该行,申请融资金额为200万元,并支付保理费27.37万元。同日,该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00万元。
后原被告因供货的价格、货款支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发现双方对标的物的计价单位约定有歧义。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询价情况及公平原则,最终法院确定了合理的货款单价,结合卖方的实际供货量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554.8万元。扣除原告通过银行保理人代付的200万元货款,判决被告再向原告支付354.5万元,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理费的诉请。
(案例来源:银川金凤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如保理人支付货款大于卖方实际应得的货款怎么办?在原被告双方《水稳料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实际供应碎石水稳料金额仅为168.7万元,而银行保理人支付了原告200万元货款,对此,保理人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最终支付的货款仍应为200万元。法院认为对原告通过保理多获取的货款,应从被告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在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款总金额554.8万元中,扣除原告在案外人银行保理支付的货款20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4.8万元货款。
关于保理费的支付。通过银行保理方式提前回收货款,一般是买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所致,因此买方应当承担保理费。本案原告诉请对己方已交的27.36万元保理费从银行保理支付的货款200万元内扣除,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原因是案涉保理协议系原告与保理银行签订,且约定保理费用应由卖方即原告承担;且此前原告与被告也未约定保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或应在通过保理获取的货款中扣除。
为防止保理合同发生争议,买方、卖方和银行三方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明确卖方应收账款产生的原因、数量,并对保理费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
(钟玉珍 张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