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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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齐学民、吴晓梅、齐吴跻昊、胡静、贺俊龙、马莉梅、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齐学民、吴晓梅、齐吴跻昊、胡静、贺俊龙、马莉梅、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106民初15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22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463.86元,合计229463.8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齐学民、吴晓梅、齐吴跻昊、贺俊龙、马莉梅、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学民、吴晓梅、齐吴跻昊、贺俊龙、马莉梅、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宁夏盛锦塬建设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静在其与被告齐吴跻昊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抵押物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797号兴夏苑2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19089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038元、公告费1300元,合计6338元,由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501元,由被告齐学民、吴晓梅、齐吴跻昊、贺俊龙、马莉梅、宁夏中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静负担5837元。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705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银川中轴小镇鸿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中轴小镇鸿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2)宁0106民初15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银川中轴小镇鸿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签订的《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轴承智造单元”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7日解除;二、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第三人银川中轴小镇鸿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银川轴承制造小镇”一号车间B段6201“轴承智造单元”产线,向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轴承智造单元”租赁合同》中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标的物清单(新增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三、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202“轴承智造单元”产线租赁费385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并自2022年9月1日起按月租金35000元计付租金(占用费)至案涉产线实际返还之日;四、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线配套服务费105065.55元、2021-2022年度采暖费53040元、2021年度-2022年度物业费28800元(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代垫2021年8-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及意外保险费23701.63元,合计210607.18元;五、驳回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原告银川中轴智造小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345元,由被告银川中轴小镇工联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275元;公告费1400元,由第三人银川中轴小镇鸿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30内来本院民一庭705室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23)宁04民终335号

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廷军:

本院受理(2023)宁04民终335号上诉人银川第一市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雯、原审第三人宁夏粮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廷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审理。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宁0303民初473号

杨京龙: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领盈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京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金额9804.22元及利息663.62元(并自代偿发生之日至提交诉讼之日止按年化12%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共计10467.84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化12%计算至偿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有关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宁0303民初473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当事人诉讼权利须知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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