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宁0104民初5773号
苗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与你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9999.5元,利息10176.66元,费用42256.88元(利息及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此后利息及费用请求判令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10时30分在本院西二楼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6397号
李超:
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宝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你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住房按揭贷款7208.24元,承担截止2023年1月31日止的违约金348.74元,合计7556.98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9时50 分在本院西二楼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1817号
王宏强:
原告周剑韬与被告王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04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剑韬借款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9月2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周剑韬负担304元,被告王宏强负担73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宏强负担。限你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本院1101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5165号
韩玲:
本院受理的原告贾支宁与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9000元(50000×1.5%/月×52个月),并继续追加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10时在本院西二楼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23)宁0104民初5713号
褚宁: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龙飞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7600元,合计1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现本院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法定休假日顺延)10时10分在本院西二楼五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裁判。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