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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方过度医疗,应否得到全额赔偿

生活中,时常发生因小事争执甚至起肢体冲突,如一方身体受伤,致害方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住院时间的长短应与受到的损伤程度相宜,如果存在过度医疗,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案情回放

2020年10月18日15时许,张某某、吴某某因打门球发生争执,张某某一气之下使用金属门球杆打了吴某某后背一下,致其受伤。吴某某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报告单显示:胸背部软组织水肿、筋膜下积液,胸腰椎退行性变、胸椎退变,多发椎间盘变性等。此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084.29元。

2020年10月21日至12月21日,吴某某在吴忠市新区医院不同科室先后住院三次,第一次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35.63元。第二次住院22天,花费治疗费5929.28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46.69元。在吴某某多次住院治疗的记录中,医院对其诊断的病情基本相同,除常规治疗方式外,吴某某还多次采用中药蒸汽浴、普通针刺、颈椎病推拿、红外线、磁热、微波、超短波、电脑中频电等方式治疗,几乎包括所有康复理疗辅助治疗方式。

事发后,张某某先行向吴某某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同时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吴某某治疗结束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她4次住院支出的全部费用及相关损失等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某存在过度医疗行为,最终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388.92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以案说法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门球杆打了原告一下,致原告受伤后4次住院共计51天是否合理?如不合理,则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承担多少为宜?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住院医疗应以“伤者具体所受伤情有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为前提,应严格遵循“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进行治疗。或许被告的伤害行为会加重或者引发原告某项基础疾病,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医疗常识判断,一个人因后背软组织挫伤而前后4次住院治疗51天,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原告住院所选择的辅助治疗方式之多,明显超出了必要、适当的限度。法院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在住院期间,曾先后两次外出参加社区活动并跳广场舞。

根据本案起因、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伤害行为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等情况,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考量,最终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新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后两次住院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马晓波 钟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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