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统一刊号:CN64-0020 宁夏日报报业集团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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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永锋:

本院受理原告王建明诉被告周军、陆锋、周红、丁伏平与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军、陆锋、周红、丁伏平、马永锋之间的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对原告与被告周军、陆锋、周红、丁伏平、马永锋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合伙期间的财产、盈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对清算盈余、债权进行平均分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盈余款180153元,占用利息792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货款46731元,利息7842元;上述金额合计31394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无法与你取得联系,现依法再次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变更后)、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并定于2023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兰小龙:

本院受理上诉人马勇强诉被上诉人兰小龙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民终2667号案件的开庭传票、独任审理通知书。自发出公告次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定于公告期满后第三日上午10时(遇法定休假日顺延)在本院东区三楼法庭(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639号)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审理。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宁01民初123号

宁夏巨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巨宝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史建平、赵湘洁、赵静、刘瑞琪、赵湘利、徐芳、史永志、赵宁霞: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宁夏蓝泰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夏贝尔电梯有限公司、宁夏巨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巨宝商贸有限公司)、史建平、赵湘洁、赵静、刘瑞琪、赵湘利、徐芳、史永志、赵宁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多方查证,无法确定你们的送达地址,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3)宁01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自本公告发出30日来本院西区308室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视为送达。另,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在《宁夏法治报》刊登的关于本案公告存在笔误,现将公告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更正为“原告、被告”,“曾用名:宁夏巨宝商务有限公司”更正为“曾用名:宁夏巨宝商贸有限公司”。特此更正。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宁01民终337号

刘华:

本院受理上诉人吴穆英与被上诉人刘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西区308室领取民事裁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永福:

本院受理原告胡贵祥与被告赵永福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宁0121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福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胡贵祥保证金2万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贵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永福负担。)限你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闽宁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永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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